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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二三事:公众号抄袭,维权难难难
编辑:董毅智律师 发布时间: 2015-12-3 23:50:00    文章来源:百度百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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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辛苦苦忙活几天写出的文章,到头来却给别人做了嫁衣。近日来微信公众号抄袭屡禁不止,作为被侵权方,我们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连日来,不少微信公众账号的后台都出现了一则留言,大意是该微信公众号推送的文章未经授权,转载了作者在知乎网上的文章。对于此次网友的留言,想必各位看官也见怪不怪了吧。今年早前,就不断有用户通过微信平台举报公众号抄袭。



在新媒体浪潮下,微信公众号这一传播形态发展迅速,但随之而来的侵权行为也日趋增多,早在4月28日晚间,腾讯微信团队发布公告称,自2015年2月3日发布抄袭行为处罚规则以来,近500个公众号因抄袭侵权被处罚,超过3万篇内容因此被删除。腾讯微信团队称,近3个月里,累计删除抄袭侵权内容32000余篇,处罚公众号497个。



令人费解的是,处罚这么严重,怎么还有人飞蛾扑火,硬往枪口上撞呢?其实道理很简单,说穿了无非一个利字在作怪。正所谓早起的鸟儿有虫吃,公众号要想盈利,必须首先吸引客户,开拓市场。怎么吸引客户呢,无非就是免费推送大量信息,搏噱头,拼关注。



明白了微信抄袭的根源,我们在从法律层面来解析微信抄袭事件。首先先从一个案例入手。2014年10月25日,柳州摄影爱好者梁某某授权柳州一微信公号在《在柳州,十二大生存法则你必须要懂》一文中,使用他所拍摄的4幅摄影作品。而10月27日,梁某某发现一个名为“柳州吃喝玩乐”的微信公众号,简单修改标题后即转载了上述文章及图片,并剪掉有自己标注的照片水印,添加上该微信公号的水印。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抑或是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等情况的都属于严重情节。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平台上使用了涉案照片,应对梁某某进行赔偿。因此,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侵权,赔偿原告2800元并在当地媒体及该微信公号上公开道歉。  


一方面,侵犯著作权,首先以营利为前提条件。一般来说,微信普通用户的转载是不构成对原著作权的侵犯的,但是微信公众号的性质就截然不同了,微信公众号一般都是以商业推广为目的,推送文章仅是一种手段,赚取流量才是最终立脚点。因此,若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认定公众号的转载是以营利为目的。


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无论作品是否发表,作者都享有著作权。根据第十条的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权利人自作品完成时便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公众号在转发他人文章时,应该标注作者姓名,或其他可以表示作者身份的信息。在作者未在文章上署名时,则应标注文章的链接,否则即可能构成侵权。至于权利人的损失,由于微信转载很难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又不能像出版社出书,每本书都有明码标价。且自媒体尚正处于蓬勃发展的阶段,目前还不存在版权市场,因此不能用市场价定为自媒体文章。


最后,在微信公众平台下,存不存在默示许可的制度。所谓默示许可,也可以称为默认许可或推定许可,其含义在于即使著作权人没有明说许可某人使用其作品,但是从著作权人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对某人使用其作品不会表示反对。一般来说,朋友圈或是其他网站的文章若无相反提示,都应认为允许转载。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在微信平台的作品使用方面,如果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等情况,自然为侵权之例外。但是,没有附加任何内容的单纯转发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以介绍、评论或说明为目的的作品使用行为,不能认定为此种合理使用。合理使用要求必须表明作者身份,默示许可也无法许可人身权,故署名权并不在被许可的权利范围内,不加任何署名及相关链接的转载,依然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加之,大多数微信平台都是以盈利为目的,而禁止商业转载几乎是大多数文章约定俗成的惯例,因此很难认定为默示许可。


另一方面,在公众号构成侵权的条件下,微信是否亦构成侵权呢?首先,微信只是一个平台,一个供用户交流的平台,正如淘宝一样,并不直接参与交易,更像是一种媒介。所以在这种前提下,很难追究微信共同侵权的责任,但也存在例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15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作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在网上公告。从这些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平台运营商在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被动责任。如果权利人已经向微信投诉或者微信事先知道公众号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版权,而未加制止,间接地放任了结果的发生,则微信必须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众所周知,微信公众号一向推崇速食主义,很多文章讲求的是时效性,而这也就变相增加了被侵害人维权的难度。想象一下,光是证据就够我们折腾的了。权利人举证方面可谓是纷繁复杂,涉及身份证明、独创性证明、侵权内容公证、赔偿举证等,五花八门,层出不穷。这个过程既费时也费力。此外,在抄袭案件中,很多都会对标题及局部内容做一个改头换面,,判断是否抄袭,多大程度抄袭,基本只能依靠法官的经验和内心确认。这种不同程度的改头换面的抄袭,给侵权的认定带来很大的难度。即便是维权成功,我国版权赔偿过少的司法现实相比高额维权成本来说,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加之,整个诉讼程序下来,即便你维权成功,但是文章早已经失去了时效性,过气的文章又有何经济效益可言?因此,依靠《著作权法》主张微信抄袭法律责任是不现实的。


可见,维权不能全靠法律,当然也决计不能脱离法律。法律,行业协会,微信平台三方的合作才是维权的最佳路径。第一,互联网协会或是著作权协会应该在网络侵权方面有所作为,尽量减少举报审查的期限,避免“反通知”的循环适用。第二,微信平台应在现有基础上加大对于抄袭的惩罚力度。对于草根账户而言,实名制登记也可谓是刻不容缓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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